海南省游艇租賃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游艇租賃行為,維護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和承租人雙方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進游艇租賃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游艇租賃,是指以游覽觀光、休閑娛樂、商務等活動為目的,由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以整船租賃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駕駛勞務服務,按照租賃時間計費的一種租賃活動。不包括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為乘員安排的任何離艇水上活動服務。
游艇租賃業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是指在本省辦理商事登記,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活動的企業法人。
經營人應當同時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規定》關于游艇俱樂部的相關要求。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游艇租賃行業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游艇租賃行業管理工作。
海南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轄區內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環境的監督管理。
公安、市場監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職責,做好全省游艇租賃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行業協會根據行業發展要求,開展服務質量考核、統計分析、信息咨詢等工作,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五條 企業法人申請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應當向住所地的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備案,并對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與游艇租賃經營范圍相適應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海南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游艇俱樂部備案文件;
(三)海事機構核發的游艇登記證書和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相應的游艇檢驗文件;
(四)已投保游艇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材料。乘員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不低于50萬元人民幣乘以游艇適航證書核定的乘員定額數計算賠償限額;
(五)游艇所有人與申請人簽署的游艇租賃委托協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營人新增游艇從事租賃業務的,應當提供上述(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經營人在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材料持續合法有效。
第六條 經營人在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期間,第五條所列有關證書、文件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并提交變更后的證書、文件。經營人或其游艇暫停或者終止租賃業務的,應提前30個工作日向原備案機關書面報告。
第七條 各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的經營人及租賃游艇的相關信息實施動態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營人及租賃游艇名錄,并在租賃業務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對經營人及租賃游艇的相關信息進行公示。
第八條 經營人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
第九條 經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游艇租賃合同,明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條 經營人應當對租賃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租賃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員未經經營人統一調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賃服務。
第十一條 租賃游艇乘客實行實名制管理。經營人應當確保租賃游艇經營場所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實名制管理所需的設施、設備,并在開航前完成乘艇人員實名制查驗、如實記錄乘客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對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視頻圖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賃和乘艇服務,必要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違反實名制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經營人應確保游艇操作人員安全配員滿足海事管理機構要求。
經營人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為租賃游艇配備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員,并不免除其為保證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應的游艇操作人員的責任。經營人應本著確保游艇和乘員安全的原則,綜合考慮游艇的噸位、技術狀況、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航區、航程、航行時間、通航環境和游艇操作人員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應的游艇操作人員。
游艇操作人員應當按照船員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船長職能。租賃游艇配備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員的,由經營人書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員承擔船長職能。
第十三條 租賃游艇乘員實行定額管理,核定的乘員定額包括游艇操作人員及乘客,在游艇適航證書上予以注明(最多不得超過30人)。
第十四條 經營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承擔租賃游艇安全具體責任:
(一)確保租賃游艇處于適航狀態,在其適航證書所確定的適航范圍以及經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認可的水域內航行;
(二)確保租賃游艇遵守避碰規則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規定;
(三)確保租賃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記證書和檢驗文件;
(四)確保游艇操作人員滿足駕駛租賃游艇應具備的持證和服務資歷要求;
(五)確保租賃游艇乘員人數不超過適航證書所確定的乘員定額;
(六)保持與租賃游艇、海事管理機構之間的通信暢通;
(七)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氣象、水文情況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務,遇有惡劣氣候條件等不適合出航的情況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出航的警示時,應當制止租賃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經出航的租賃游艇返航;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應急預案,配備專職應急人員和應急船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應急演習;
(九)在開航前,游艇操作人員應對乘客進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應急反應知識宣傳教育,并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離路線、應急救生設備布置、救生衣穿著、以及緊急情況下應急行動等內容的安全須知;
(十)督促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嚴禁租賃游艇載運危險性貨物;
(十一)如實記錄保存租賃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要求。
經營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安全缺陷和隱患,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采取相應措施,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租賃游艇航行中,乘客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造成危及游艇安全的緊急情況,游艇操作人員可以采取停航、控制危害人員等緊急處置方式,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人應當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環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租賃游艇防治污染責任:
(一)確保租賃游艇遵守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規向水域排放油類物質、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確保租賃游艇配備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裝置、垃圾儲集容器,并正確使用;
(三)確保租賃游艇產生的廢棄蓄電池等廢棄物、油類物質、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處理,并做好記錄。
(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員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規定,落實相應的措施,嚴禁租賃游艇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租賃游艇違反防治船舶污染環境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責令其立即糾正;未按照要求糾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海事管理機構可采取相應措施,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租賃游艇遇險或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員及乘客、經營人應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要建立健全游艇租賃市場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人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各類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依規給予處理,并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游艇租賃業務實行信用管理制度,對嚴重失信的經營人、游艇操作人員、承租人及乘客實施聯合懲戒。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市、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信息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原備案機關發現經營人及其從事租賃業務的游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將其從公布的名錄中刪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從事游艇租賃業務活動的;
(二)第五條中所提供的材料虛假無效或被注銷、撤銷等情況的;
(三)暫停或者終止租賃業務的;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海南省有關規定,其他不適合從事游艇租賃業務的情形;
(五)未按照海事部門的有關要求落實安全管理、船舶防污染主體責任,被海事部門取消備案的。
第二十二條 租賃游艇改變用途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船舶營運許可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租賃游艇包括帆艇,但不包括充氣式游艇、賽艇及摩托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交通運輸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